各县(市)、区建设局、劳动保障局,建设行业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系统各类施工、生产与服务人员的劳动素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宁波市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请一并予以贯彻执行。
附件1:《宁波市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2:建设部人教[2002]73号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1:
(试行)
一、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宁波市建委《关于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市建科[2002]212号)、宁波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意见》(南劳培[2000]27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凭证。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和劳动者兑现技能工资的主要依据,也是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和企业资质评定的必备资料。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对象是建设行业内从事施工、生产、服务等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实行的工种(职业)范围先由混凝土工、钢筋工、木工、砖瓦工、抹灰工、油漆工、水暖工、建筑电工、防水工、架子工、装饰工、起重机驾驶员、建筑机械操作工、桩工、测量放线工、试验工等工种与范围开展全面试点工作,其他工种与范围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
四 、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我市建设职业技能资格的综合管理与监督指导,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职业技能资格的行业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按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培训与鉴定工作。
五、建立健全相应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地开展职业资格鉴定工作必须建立相应的鉴定机构。各级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应先报当地(县级以上)建设与劳动部门初审后,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起步阶段,对尚未建站的技术工种鉴定工作暂由宁波市建设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牵头,抽调专门人才组成鉴定专家组形式开展鉴定工作。
六、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按发证管理权限,由市各级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颁发程序为: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理论和实际操作均合格者,由鉴定机构将合格人员花名册连同申报基本材料、成绩单等按发证管理权限报经相应建设、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核发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证书中分别加盖建设行政部门软印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钢印。《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均按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每隔3年)审验制度。对外地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实行抽验制度。对验证不合格的将不予确认。
对原来已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证人员,应按本规定在2003年5月31日以前以证书成本费换发双方确认盖印的《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对在规定换证时效内符合升级鉴定的持证人员也可按规定参加培训与升级鉴定,合格者核发双方盖章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已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也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持原证到宁波市建设委员会验证后加盖软印,逾期未予换证或未加盖软印的,双方均不予确认。
八、对伪造、假冒《职业资格证书》的,除宣布其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与规定进行处理。
九、建设职业技能鉴定与证书颁发等收费,按物价局、财政局等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根据开展工作的实际,双方应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协商与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有效开展。
十一、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开展,要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生产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精心组织,规范操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建设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纳入企业劳动用工年检范围,并加强劳动监察,促进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的贯彻落实。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按其职能负责解释,重大问题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后确定。
十三、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与之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2: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职业)范围是:建设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技术工种(职业)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建立健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做好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发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按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执行。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证书的核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建设行业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原《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按规定需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过渡期间《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待持证者升级或转岗时,按规定进行培训与鉴定,合格后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各地区要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生产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