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建设局,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市属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部令)、省建设厅《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浙建设[2004]97号文件)等规定,在认真总结本市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技术与质量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建议与意见,请及时与市建委(科技处)联系。
附件:
一、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技术与质量管理规定
二、相关表式
1、宁波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委托审查项目登记表
2、宁波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
3、宁波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
4、宁波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书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技术与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众安全,根据国家现有法规与行政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图审查,是指由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我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宁波市建委负责全市施工图审查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查机构分一类、二类两类。一类机构承接审查业务不受限制(除超限高层外);二类机构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施工图审查范围按市建委(甬建市[2005]11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本附件;
(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
(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四)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五)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各专业计算书、计算光盘;
(七)装修工程涉及使用功能更改、外观改变的,应附规划部门审批文件。涉及荷载和结构承重体系改变的,应按规定提供结构安全复核证明;
(八)与审查项目相关的其它资料(例复杂环境中周边建筑物、市政设施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对提交审查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图审查时,应填写《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登记表》(详见附件1),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业务;
(四)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与出图管理执行情况;
(五)涉及公共利益内容,例如:建筑节能、墙体改革、无障碍设计、周边环境等;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机构所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内容重复或相交叉时,对人防、消防、防雷、技防等工程均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有关协调与衔接,确保审查成果质量。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做好典型工程案例分析、勘察设计质量通病总结,进行技术研讨与交流等方面工作,努力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三)需要复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相应顺延,复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上述时限;
(四)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经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延长;当一次性报审项目其单位工程数超过20个的,审查时间原则上可由双方分段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证书》(详见附件3)和《审查报告书》(详见附件4)。审查合格证书和审查报告书应具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所审查的全套施工图(包括须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上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
(二)审查需修改的,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书》(详见附件2)。建设单位应联系勘察、设计单位及时调整,并书面反馈审查机构,包括技术联系单或设计修改图。反馈意见书需由建设与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经审查机构确认后,出具审查合格证书和审查报告书。
(三)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根据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开展后续设计审查等工作。
不合格项目经修改并复审合格后,应出具复审合格证书和复审报告书。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证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合格证书、审查报告书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程序与内容按市建委(甬建法[2005]124号)文件有关施工图审查结果备案规定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将审查意见按建筑、结构、勘察等各专业以审查修改意见与一般审查建议两类提出。审查中发现的有关技术与质量问题应同时注明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条文的名称以及编号等内容。审查修改意见应落实后才能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委托的“半拉子工程”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按市建委半拉子工程续建管理规定(市建科[2003]44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我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统一由建设单位报市建委(科技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意见后,报省建设厅进行抗震设计专项审查。
第十七条 为避免因勘察报告质量原因导致整个设计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我市积极推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事先送审制度。经建设单位与审查机构签订审查合同后,可先行送审。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重大勘察设计技术质量问题、建筑深基坑(开挖深度大于4米)支护设计方案等事项的技术审查与论证,市建委将另行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审查不合格,审查机构应在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
(二)施工图设计深度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的;
(三)施工图存在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一个单位工程审查发现违反三条以上强制性条文的;
(五)挂靠勘察设计或者违反资质、注册执业管理规定的;
(六)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
(七)违反项目审批的立项规模及规划等审批条件的;
(八)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在项目审批条件内确需修改的,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强自律,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做好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证书和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三年及以上。
第二十二条 我市积极推行施工图审查责任保险制度。凡已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责任事故的赔偿,应由其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施工图审查技术与质量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审查机构在每季度末向
各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审查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汇总后按季度上报市建委。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并依法承
担审查责任,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施工图审查质量应全面负责,审查人员对其审查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审查机构的审查责任不替代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责任。审查机构在审查工作中所涉及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以外的其他审查内容,应积极开展沟通、交流以及必要的协调工作。在形成审查结果后,可提出建设性意见并分别列入审查报告书,但不能强制要求修改。
第二十五条 审查人员在审查时玩忽职守,未能发现存在
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继续从事审查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
的技术与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骨干工作质量、业务能力与继续教育情况;
(二)各项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三)技术装备及计算软件(正版)等配备情况;
(四)施工图审查工作质量等情况(本规定第八条内容的提出与落实);
(五)施工图审查备案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与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
的施工图审查结果有重大分歧时,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结论,复审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属地审查机构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质量实行调审制度,对调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