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宁波市住建局发布日期:2012-04-20 15:4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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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建发〔2012〕73号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

为深入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面推进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工作,提高房屋征收透明度与公信力,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阳光征收”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将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法规、工作程序、补偿结果以及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阳光征收”应当坚持补偿公平、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全市房屋“阳光征收”工作实施监管,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应在调查前以现场张贴通告或发放《入户调查通知书》等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通告或书面通知应告知入户调查时间、入户调查工作人员以及应该准备的相关材料等事项。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张贴汇总表格或放置电子屏幕等方式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告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公布的调查结果应当包括被征收人名称、房屋坐落、面积、权属、用途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实施的时间,调查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住房的地点、套型等情况,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补助和奖励措施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事项。

第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求意见时,应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告知书》连同征收补偿方案一并在拟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告知书》应注明意见提交的形式、地点、联系方式及征求意见的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通过公开报名等方式组织被征收人参加听证,报名通知应在听证会召开前5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听证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对听证中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据此修改完善。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有关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应载明协商选定意见的提交形式和生效条件,并附经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一条 通过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邀请评估机构名录中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选定的时间、地点及候选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公证。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选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评估机构名称、资质等级、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公示期间,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房屋征收范围附近设立现场办公地点,办公地点设置公告栏或电子屏幕,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法规、房屋征收决定、调查结果、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项目主要工作人员、分户评估结果、安置房情况、分户补偿情况、补偿协议办理程序、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开展现场办公、上门调查动员、送达各种资料及签订补偿协议等工作时,应佩戴工作证,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和协商沟通,做到言行文明,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形式采用告住户书、印制便民手册、现场张贴、放置电子屏幕等形式。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做好补偿协议文本的解释说明,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政策规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分户补偿情况应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补偿安置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跟踪审计,及时纠正补偿安置中的不公和差错。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补偿决定前,应与被征收人进行充分沟通,告知其具体的分户补偿方案,听取被征收人补偿安置要求,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方可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实施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采取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及时、全面公开房屋征收信息。未按规定公开信息或在公开信息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情况作为对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考核内容。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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