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日期:2012-05-18 00: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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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处(中心),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测绘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管理,确保房产测绘成果质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成果的应用管理,确保房产测绘成果质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依法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并应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产测绘行业和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负责全市房产测绘行业及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高新区内的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日常管理。
        其他各县(市)、区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产测绘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房产测绘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产测绘等级资格证书,按照我市测绘行业管理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 
        房产测绘单位应对其提供测绘成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五条 经备案的房产实测绘成果可以直接作为房产权属登记依据。
        房产测绘成果备案包括房产预测绘成果备案、房产实测绘成果备案。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房产测绘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个商品房项目的预测绘和实测绘业务的委托。各县(市)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七条 实施房产测绘,委托单位(委托人,下同)与测绘单位应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房产测绘合同。在签订房产测绘合同后,房产测绘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五)房产测绘合同(原件)。
        第八条 在实施房产测绘前,房产测绘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房产测绘分摊方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房屋丘幢号:
        (一)电子总平面图(宁波独立坐标系)
        (二)测绘分幢说明及分幢示意图(原件);
        (三)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原件);
        (四)共有部位认定表(原件)。
        第九条 房产测绘委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单位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条 申请商品房项目房产预测绘成果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二份)及其数据光盘;
        (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五)地名使用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六)物业、社区等配套用房配置书面审批意见(原件);
        (七)房产测绘分摊方案(原件);
        (八)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商品房项目房产实测绘成果备案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非商品房项目房产实测绘成果备案和房产现状变更测绘成果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二份)及其数据光盘;
        (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五)地名使用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经校验原件的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房产基本单元变更测绘成果备案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及规范性、测绘单位及人员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面积测算的依据和方法等。
        备案申请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房产测绘成果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测绘成果不予备案:
        (一)备案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房产测绘报告与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
        (三)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不符合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示范文本)》内容以及当地房屋登记机构制定的统一格式;
        (四)应用的房产测绘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
        (五)测绘单位不具备从事相应测绘业务资格的,或者违反本市测绘行业管理规定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
        (六)测绘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
        (七)房产测绘成果未按照《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的,房产测绘委托单位未签署验收报告的。
        房产测绘成果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项目完成测绘成果备案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
        房产测绘委托单位应当协同房产测绘单位对房产测绘成果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单位、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测绘成果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房屋登记机构应加强对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备案业务培训和质量监督,建立并实施质量抽查、互查制度和房产测绘信用管理制度。
        对房产测绘中的违法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记载于房产测绘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依照《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房产测绘单位的不良行为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
        (二)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房产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的。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依照《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房产测绘单位的不良行为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二年。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不良行为公示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不得受理该房产测绘单位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