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日期:2013-05-21 00:00 浏览次数:
字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级各有关部门,各卫星城市试点镇: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物价局
2013年5月21日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市委、市政府“六个加快”发展战略,进一步改善宁波投资发展环境,加快构筑现代都市,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文件精神,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县(市、区)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三江片区规划区范围,即海曙区、江东区全部行政区域和江北区除慈城镇、洪塘街道和庄桥街道外全部行政区域,纳入国家高新区规划范围的鄞州区梅墟街道和纳入东部新城规划范围的鄞州区邱隘街道、下应街道部分区域。
  第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根据建设项目类别、建筑高度等因素,实行基准收费标准和差别累进收费政策。基准收费标准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临时建筑每平方米70元。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差别累进收费标准执行:
  (一) 高层建设项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所列单体建筑高度(以“H”表示)分别分类累进收费:H≤24米,按基准收费标准收取;24<H≤50米部分,按基准收费标准的80%收取;50<H≤100米部分,按基准收费标准60%收取;H>100米部分,按基准收费标准的40%收取;
  (二) 低层、建筑高度10米及以下独门独户住宅建筑按住宅类基准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二) 按标准配建的社区配套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和其它配套建设需无偿移交的房屋;
  (三) 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各级财政安排及华侨、华人捐赠超过总投资50%(含50%)的教育、卫生类项目;
  (四) 列入各级政府住房保障类实施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农村住房集中改造项目和农村住房制度改革项目(含项目公共服务设施);
  (五) 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土地用途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建筑面积;
  (六) 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内地下室部分;
  (七) 各级财政安排或补助、列入当地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的雨水、污水、给水泵站,环卫、内河设施和公园配套用房;
  (八)各级财政安排的市级、县(市、区)级中心粮库;
  (九) 宁波市政府及以上机关批准予以免征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 各级财政安排资金比例超过50%(含50%)的文体产业类项目;
  (二) 市物流发展规划的物流中心内的物流建设项目;
  (三) 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办公用房。
  第九条 临时建筑因规划调整批准为永久建筑的,应按批准时的房屋性质所确定的标准予以补缴差额部分后,方可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市三江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代收。临时建筑项目、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建设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东部新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征后全额用于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国家高新区范围内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填列的房屋建筑总面积扣除按下列规定核减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
  (一) 社区配套用房按每100户40平方米抵减免征,超出部分不满100户的不抵减;
  (二)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予以抵减免征;非住宅按3‰予以抵减免征物业管理用房;
  (三) 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地下空间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地下建筑面积予以抵减。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可分两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60%,余款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以双方签订的缓交协议为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初步设计会审纪要和批复文件(或登记备案表);
  (三)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房屋立面图和剖面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核实后,依据本办法规定予以办理征收手续,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关规费”栏填写已缴交证明,并加盖办理单位财务专用章。未加盖办理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缴费建筑面积相比,误差在±3%范围(含3%)以内的,少缴不补、多缴不退。误差超过±3%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孳息部分不补不退:
  (一)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缴费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房屋测绘单位的审核意见,向原办理单位补交超出原缴费面积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缴费面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根据规划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以及缴费收据,向原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经原办理单位确认同意后,向财政部门申请退还与原缴费面积差额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筑物建成后实际高度超过或低于原缴费时规划申报批准高度的,不再补缴或退缴。
  第十五条 建筑物加层,以加层后的实际净增加高度核定。净增加高度达到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不能达到的,按净增加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六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与各项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24米及以上道路建设资金列入市本级城建资金计划安排并建设,24米以下道路建设资金由各区负责筹资并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办理或批准的,所在地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未按规定任意减免或多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市财政、物价及审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今后如需调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公布;如三江片规划区范围发生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以及江北区慈城镇、洪塘街道和庄桥街道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9年6月22日之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行政划拨手续,但尚未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结算。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9〕157号)有关规定在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中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