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中心、各承办银行:
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甬房公委〔2015〕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操作规程》。经研究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5年7月10日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管理,建立公转商贴息贷款审核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根据《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甬房公委〔2015〕5号)、《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甬房公委〔200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中心”)在资金流动性相对不足时,由商业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业性贷款”),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商业银行利息差额补贴(以下简称“利差补贴”),待住房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性贷款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的管理,并承办海曙、江东和江北三区行政区域内公转商贴息贷款具体业务;各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公转商贴息贷款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签订《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存贷款比率在85%以上、90%以下时,可启动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存贷款比率在90%以上时,应适时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业务。
第六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适用对象为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且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条件。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
(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
(三)购房首付款符合相关规定;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购买商品房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六)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的,须还清原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公转商贴息贷款);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符合商业性贷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银行受理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资料的,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的核准工作,承办银行负责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资料受理、面谈面签、初步调查、资料报送、商业性审批、合同签订、抵押办理、抵押物凭证保管、贷款发放、贷款回收、逾期催收等贷款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审核确定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并向承办银行出具核准通知书。
承办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准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通知书后,按照商业性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在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为商业性贷款,贷款风险由承办银行承担;转回后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性贷款利率水平,计算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统计的上一季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商业性贷款平均利率,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每季度首月15日公布计算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的商业性贷款平均利率,并书面告知承办银行。新发放的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计算执行新的商业性贷款平均利率。
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含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金额,具体贴息方式,按照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在合作协议条款中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额度不足的,可同时向承办银行申请商业性贷款,即公转商组合贷款。商业性贷款,按照承办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或公转商组合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首付款规定不一致的,采取就高原则认定;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各自的规定。借款人不符合商业性贷款规定时,承办银行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
第十五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审批后,借款人(含抵押人、保证人)需按规定与承办银行签订《商业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商业性借款合同”),同时与住房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签订《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按规定向所在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贷款房屋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房屋抵押权人同时设定为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
第十七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在转回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前,承办银行在《商业性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享有包括公转商贴息贷款在内的全部债权。公转商贴息贷款在转回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属于组合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各自贷款本息余额对借款人分别享有债权;属于纯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享有包括公转商贴息贷款在内的全部债权。
第十八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借款人还款采取统一定日扣款方式,每月20日为扣款日。
第十九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金额,为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按照商业性贷款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额,由承办银行负责核算,并对利差补贴金额准确性负责。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当月公转商贴息贷款利差补贴金额,于次月支付给承办银行。
第二十条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相应调整贷款利差补贴金额。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偿还或提前结清公转商贴息贷款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的同意,同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利差补贴金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不再将公转商贴息贷款转回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住房公积金中心放弃抵押权利,抵押物由承办银行全权处置:
(一)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提供虚假、无效、非法的资料申请贷款的;
(二)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有关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承办银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收回公转商贴息贷款余额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第二十一条情形,住房公积金中心决定不再将该笔公转商贴息贷款转回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将借款人提供的原件申请资料移送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当存贷款比率低于85%且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视实际情况,将公转商贴息贷款余额分批转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中心书面转回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受理借款人公转商贴息贷款申请资料的,应当在资料齐全时5个工作日内报送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各分中心根据《宁波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操作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可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有关规定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