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市住建委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日期:2016-05-13 00: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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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属各单位:
  《市住建委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5月13日


市住建委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效益,构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公款存放机制,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宁波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甬财政发〔2015〕894号)及补充事项的通知(甬财政发〔2016〕70号)和相关规定要求,结合委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和公款存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款是指各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以及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的政府性资金等。
  第四条 银行账户及公款存放管理应纳入各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使用及资金存放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回避制度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
  度,将领导干部亲属在银行就业任职情况和所在单位在该银行的
  公款存放作为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的重要内容,如实作出报告,并将落实情况在单位党组织民主生活会上作出说明。
  第六条 银行账户开立及公款存放应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竞争性存放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开户银行及定期存款银行的管理活动。单位定期存款存放招标可与银行账户招标一并进行,原则上不得在开户银行之外开立定期存单。
  第七条 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开展,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三) 突出重点、兼顾效率原则。重点做好大额资金、专项资金的竞争性存放工作,效益优先的同时,确保工作效率。
  第八条 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种。各单位应规范银行账户开设,合理归并银行账户,避免多头开户。
  第九条 委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采用资格入围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资格入围定点银行(以下简称入围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委机关和
  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求,统一在入围银行中开立银行
  账户和公款存放。
  第十条 入围银行的招标工作由委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组织实施。入围银行名单在委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另行选择开户银行:
  (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需要开设的市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单位公务卡账户等其他相关账户;
  (二)党费、团费、食堂户等资金量较小账户;
  (三)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有关业务而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账户。
  第十二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通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终决定等。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另行进行资金存放:
  (一)涉密、资金量较小或者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二)银行贷款等融资相关配套资金(如项目资本金等)按约定的融资条件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量大小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
  第十五条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除融资条件约定或另有规定外,其他应存放于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实质性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需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提交书面撤销账户申请,交回未使用的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开户许可证和留存的印鉴卡,并提供账户余额数,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账户开立和公款存放具体方案报委分管领导批准,并严格按相关规定做好报批、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情况应及时报送委计
  划财务处(审计处)。委计划财务处(审计处)按规定办理核准及备案手续,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纳入审计和财务互查范围。每年年末各单位应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和公款存放情况进行自查,若发现有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不按规定进行资金存放的,应及时纠正,并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委计划财务处(审计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入围银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入围资格,终止服务协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物管中心等单位可根据行业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委属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社团组织的财政性资金应在入围银行中存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委计划财务处(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账户开立和公款存放方案审批表
     2、账户开立和公款存放自查自纠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