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6-2018-0001
各区县(市)住建局、规划局,各相关管委会(指挥部)规划建设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精神,更好地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进一步提高海绵城市建设整体效果,实现2020年和2030年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11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政发〔2016〕111号)等文件精神,市规划局和市住建委联合制定了《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规划局
2018年4月9日
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110号)、《宁波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甬政发〔2016〕111号)等精神,为更好地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提高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确保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的实现,保障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设计管理、项目管理等工作的有序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及各区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项目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及审图管理、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属地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住建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海绵城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在城市总体规划、海绵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全过程。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一书两证”等规划管理。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划拨或出让时必须附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含海绵城市要求的规划条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或出让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覆盖的,按照中心城区及各区县(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要求执行,中心城区及各区县(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宁波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2017甬DX-13)执行,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前后的大体一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时,应提供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和指标核算情况表。规划部门在项目总平面方案审查中,应重点审查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目标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目标的一致性。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向规划部门提出用地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的调整申请:
1、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2、建设用地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发生变化的;
3、建设用地区域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如用地性质、绿地率、市政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4、公园、绿地、广场、停车场用地因上述情况需调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的,在对周边区域所能承担年径流总量控制条件进行充分论证的;
5、其他确需调整的。
调整应在保证该片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要求不变的前提下,按规定程序报批、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原则不允许调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向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年径流总量控制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和公示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建设项目全寿命周期内海绵城市设施与满足建筑功能之间的关系,将海绵城市设计贯穿于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的各个阶段。
第十三条 项目设计招标阶段,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设计单位提供的海绵城市建设方案应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组织方案设计评审时,应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评审,并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条件。评审后将方案设计报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设计,落实地块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指标,合理选择海绵设施类型及设施规模,满足海绵城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目标要求。
第十六条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且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及设计深度应满足海绵城市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标准和海绵城市规划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目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设施内容部分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同时变更内容不得低于原设计目标。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海绵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规定。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须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监督范畴,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做好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程参与现场管理,就审查合格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进场原材料必须经中介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投入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必须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中配套的海绵设施工程加强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要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建设工程监理应对工程实体施工环节进行检查,不得出具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的变更通知,重大变更必须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才能实施。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未按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对于不合格工程,住建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及设施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中心城区及各区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