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9-11-05 09:09 浏览次数:
字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6-2019-0011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组织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19年11月5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保护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政策的制定和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宁波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工作。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纳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市和区县(市)公共交易资源中心负责场所安排、交易信息发布、评标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物业服务招标项目、进行物业服务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新建项目分期建设或者由多家单位开发建设,拥有共同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招标应由多个招标人联合招标,招标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与实际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相一致。

第七条 物业服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物业服务企业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物业服务企业投标。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

(一)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多业主住宅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多业主非住宅项目(含商业、办公及居住混合型物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协议约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多业主住宅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多业主非住宅项目(含商业、办公及居住混合型物业);

(三)其他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项目。

第十条 对于招标项目连续两次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足三家的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选择在宁波市物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登记录入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

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规定由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人可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存在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应修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任何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情况不符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及时在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并对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公告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及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对投标人的基本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可以申明对潜在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当投标申请人资格条件满足要求时,招标人可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入围投标人,招标人可推荐1家资格条件满足要求的投标申请人直接入围参加投标;入围投标人的数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原则上不少于5家(含招标人推荐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并提供缴纳账户。投标保证金金额在2至5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但不应超过物业服务项目每年估算收费价的2%。不按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给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日;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投标邀请书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通知所有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投标邀请书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澄清或者修改应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期至少5日前;

(二)澄清或者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

不足5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信息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良行为的或未进行信用信息登记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不具备投标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视为存在关联关系,不得参加同一物业服务项目的投标。

(一)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为同一人的;

(二)有总公司、子公司关系的;

(三)控股股东为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评标专家”)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

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内容做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标前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修改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过程进行公证。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内容;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众拆封、宣读;

(三)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招标人可选派1名评标专家,其余应从宁波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从其他行政主管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若招标人已推荐投标申请人的,则不得选派评标专家,全部评标专家从物业服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物业服务招标标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物业服务专业领域、社区工作,且熟悉物业服务业务;

(三)熟悉有关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能够胜任招标投标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以独立身份参加招投标评标工作,并自觉接受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及不良信用记录;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名单由市住建局负责审核入库。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

(一)与投标人有人事、劳务或劳动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股权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包括评议技术标文件、商务标文件、资信标文件。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投标文件评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采用现场答辩的,应当由投标人拟定的物业项目经理或者授权代表参加答辩。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响应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六条 技术标文件评标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二)物业服务人员配备;

(三)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方案;

(四)物业服务创优创新方案;

(五)物业服务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商务标文件评标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包括物业服务费收费、特约服务费、其他委托代理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的报价;

(二)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包括物业服务项目经营成本支出测算报告或者服务酬金的比例;

(三)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资信标文件评标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等级;

(三)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期间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并在评标结果中签字确认;

(三)不与任何投标人或者招标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

(四)不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不向无关人员透露与评标有关的任何情况。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除外;

(四)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全面响应,存在重大偏差的;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投标文件无效的。

所有投标均被否决或者不符合开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签字确认的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并按照得分高低排序。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完成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在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中标公示应当载明招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方式、开标时间,投诉受理电话、地址(含电子邮箱)、联系人等。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过程有异议的,可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异议内容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异议人。评标委员会认为提出异议内容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中止评标活动,并提交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如有必要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结果应当报属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实际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

(一)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三)委托招标代理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信息,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的其他信息的;

(二)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舞弊行为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在中标公示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如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条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材料进行投诉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新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管理。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管后,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有关单位代为选聘物业服务的;新建或已建含国有资金的单一业主项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曙区、江北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管委会等已组建相关物业服务招标投标领导机构的,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运作。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的物业服务项目,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甬建发〔2010〕49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行为,推进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加强自律和自我约束,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机制,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独立法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经理,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派,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的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导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市物业信用平台)。

宁波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承担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市物业信用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体系建设,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应用等工作。

宁波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加强物业行业自律,协助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和应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审慎原则,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要求,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五条 信用信息征集是指通过采集、认定、记录等方式,形成客观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相关活动信息的行为。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经营业绩信息及物业服务项目信息等。

(二)物业项目经理基础信息:反映物业项目经理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人员身份信息及从业业绩信息等。

第八条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获得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表彰、通报表扬、创新创优奖励的;

(二)获得地市级以上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表彰、通报表扬的;

(三)物业服务综合测评结果较好的;

(四)在各级政府部门确定的重点工作、重要创建工作中积极配合落实的;

(五)作为正面典型在各级官方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六)在各级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的;

(七)经市住建局认定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因违法、违规或违约需承担责任的;

(二)受到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的;

(三)受到地市级以上物业服务行业协会通报批评的;

(四)媒体披露、社会公众投诉存在与物业服务有关的不良行为,经各级物业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五)物业服务综合测评结果较差的;

(六)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以及街道(镇乡)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项目履约违规行为;

(七)经市住建局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信用信息征集方式包括:

(一)基础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输入,企业注册所在地(首次登记地)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其中物业服务项目信息由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核实;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输入,企业注册所在地(首次登记地)物业主管部门核实;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各级物业主管部门记录;

(四)人民法院、公安、人力社保、市场监管、发改(物价)、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由企业注册所在地(首次登记地)物业主管部门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核实、记录。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项目经理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记录信用信息的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按规定录入平台后,不得擅自修改,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按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价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评价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记录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评价实行信用评价分和信用等级相结合的方式。

信用评价分是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每日更新;信用等级按上季度最后一日的信用评价分核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分,由基础信用信息评价分、市场行为信用信息评价分、项目履约行为信用信息评价分和其他信用信息评价分组合而成。其中:

基础信用信息评价分由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根据评价标准计算所得;

市场行为信用信息评价分,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投标行为,按照评价标准计算所得;

项目履约行为信用信息评价分,按照物业服务企业各物业项目履约行为得分进行平均计算所得;

其他信用评价分,由相关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根据评价标准计算所得。

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企业信用评价分

:基础信息评价分

B:企业市场行为得分

:有效期内项目总数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常规履约行为得分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第 次履约检查得分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综合测评得分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履约检查总次数

:其他信用信息得分

第十七条 物业项目经理的信用评价分由基础信用信息评价分、项目履约行为信用信息评价分和其他信用信息评价分组合而成。其中:

基础信用信息评价分由物业项目经理基本信息,根据评价标准计算所得;

项目履约行为信用信息评价分取该物业项目经理有效期内所有项目履约行为得分进行平均计算所得;

其他信用评价分,由相关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根据评价标准计算所得。

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项目经理信用评价分

:基础信息评价分

:有效期内项目总数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常规履约行为得分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第 次履约检查得分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综合测评得分

:有效期内第 个项目履约检查总次数

:其他信用信息得分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为两年,作为信用评价分的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同一良好行为涉及多项加分内容的,以加分最多的一项予以记分;同一不良行为涉及多项减分内容的,以减分最多的一项予以记分。同一不良行为在整改期内不重复记分,同一不良行为在整改期到期后仍未整改的,按照信用评价标准继续扣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A、B、C、D、E五个等级。

(一)根据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排名前10%(含)的,为A级物业服务企业。

(二)根据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排名10%-40%(含)的,为B级物业服务企业。

(三)根据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排名40%-80%(含)的,为C级物业服务企业。

(四)根据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排名80%以后的,为D级物业服务企业。

(五)存在第二十一条所列不良行为的,直接列为E级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列为E级物业服务企业,有效期一年。

(一)物业服务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经认定物业服务企业负主要责任的;

(二)经认定有“涉黑涉恶”行为的;

(三)未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等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及时做出有效处置,消除影响的;

(四)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程序撤离并移交物业用房和相关资料,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骗取、挪用或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小区公共收益的;

(六)发生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等级分A、B、C、D、E五个等级。

(一)根据全市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综合得分,排名前10%(含)的,为A级物业项目经理。

(二)根据全市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综合得分,排名10%-40%(含)的,为B级物业项目经理。

(三)根据全市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综合得分,排名40%-80%(含)的,为C级物业项目经理。

(四)根据全市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综合得分,排名80%以后的,为D级物业项目经理。

(五)存在第二十三条所列不良行为的,直接列为E级物业项目经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列为E级物业项目经理,有效期三年。

(一)物业服务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经认定物业项目经理负主要责任的;

(二)经认定有“涉黑涉恶”行为的;

(三)骗取、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小区公共收益的;

(四)发生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E级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行为进行认真整改、有明显改观的,可向企业注册所在地(首次登记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缩短E级有效期,经企业注册所在地(首次登记地)物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住建局同意,可以缩短E级有效期,但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项目经理无参与评价项目的,其项目履约行为信息评价分取当前全市的平均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服务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当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的信用等级。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评优评先、日常监管、物业服务项目采购或招标投标等的重要依据。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的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差异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优先推荐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考评;

(二)在各类行业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三)在政府项目采购、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中可予以加分;

(四)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次日常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差异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在各类行业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推荐;

(二)在政府项目采购、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中可予以适度加分;

(三)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次的日常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实施常规监督和一般频次的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差异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限制各类行业评优评先资格;

(二)定期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名单;

(三)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次的日常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信用等级为E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差异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取消申报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的资格;取消参加各类行业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

(二)定期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名单,提出警示;

(三)不得参加政府项目采购、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

(四)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强化监管和高频次的日常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2020年7月1日起正式进行综合评分并评定信用等级。


附件:1.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宁波市物业项目经理信用评价标准

      3.宁波市物业服务项目履约行为检查信用评价标准


原文下载


政策解读:解读《宁波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图解:图解《宁波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