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的通知
来源: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0-04-13 17:0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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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建发〔2020〕26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6-2020-0003

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相关工作部署,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13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结合我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

第三条 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公示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按照下列分工: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公示公开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加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最多跑一次”改革、“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事后公开内容的涉密审查,以及事前公开内容的发布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的牵头编制汇总、合法性审核、更新工作,以及事后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三)各行政执法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信息事前公开内容的梳理汇总工作、事后公开内容的发布工作,并负责事中公示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网络平台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公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以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为主,辅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以及新媒体等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事前公开内容、事后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审核、涉密审查,以及公示格式、公示时限、公示时长、公示及推送渠道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期满的,应当及时从公示公开载体上撤下。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事前公开,主要公开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行政执法事项以及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职责、依据、权限、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内容;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三)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清单:公开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四)行政执法依据: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公开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六)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公开行政执法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条件、申请资料、办理流程、收费情况、法定依据、权利义务、常见问题等;

(七)救济方式: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纪检监察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一条 事前公开以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必要时,可以在网络平台、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载体上,分别或同时公开。

事前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编制上述事前公开内容,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统一公开。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梳理汇总本机构行政执法上述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政务公开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内容。

第三章 事中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亮明身份,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载明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职责,制作办事指南,公示岗位信息。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场所以及网上审批平台,公示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审批流程。

第四章 事后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结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由作出该决定(结果)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合法性审查和涉密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的执法机构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后公开以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等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必要时,可以在网络平台、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载体上,分别或同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的,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

(四)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征收征用相对人、征收征用标的、征收征用时间、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和批准机关等。

(五)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批准文号、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除了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期限:

(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二)行政强制信息参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执行;

(三)行政检查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四)行政征收征用信息按具体行政征收征用公告期限执行;

(五)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向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异议内容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牵头编制,各行政执法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年度行政执法信息的梳理汇总,经审查、报领导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根据上级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构在公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实施办法,对不按要求公示公开、选择性公示公开 、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文字、照片和音视频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个阶段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照片记录是指采用照相机等拍照工具进行的记录;音视频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录音录像工具进行的记录。照片记录和音视频记录统称为音像记录。

第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文字、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培训工作。

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严格文书、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制度的作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在编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信息采集、接受或者受理申请、文书送达等相关执法记录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当场更正错误、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等全部内容予以记录。

受理地点可以安装视频监控和电话录音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内部审批手续,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启动行政检查的,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抽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检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文字记录,并按规定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证人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证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抽样取证情况;

(五)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检查)、提供证据,或者拒绝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行政强制;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容易引发行政争议的执法行为;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或出现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音视频记录。

逐步推行在询问室、暂扣物品储存室(场)等重点执法办案场所安装全覆盖的音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音视频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第十八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证件出示情况以及有关权利告知情况;

(三)执法现场的环境,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对依法告知情况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及复核采纳情况等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并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音视频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单位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作为文字记录,并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注明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按期核查改正情况予以文字记录,也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及复核采纳情况等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有文字记录。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案卷制作规范和统一的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

第二十八条 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备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记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三十条 对执法活动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做到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

音视频记录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件名称、记录日期、承办人姓名、记录内容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二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永久保存:

(一)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涉访、涉诉案(事)件;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将执法音视频资料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按照“案件名称+八位数日期+两位数序号+承办人姓名+记录内容”的格式要求制作音视频资料清单,并复刻为光盘后附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切、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安全管理,合理配备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设备,并加强执法功能区建设,在受理接待、调查询问、审批服务等场所设置、完善视频监控、电话录音等设备。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归档和使用等工作制度。

全过程记录资料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对归档日期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及执法评议考核,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伪造、删改、销毁全过程记录内容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应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程序,确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透明、规范、合法、公正,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需报请本机关法制机构对其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的,不得提请行政机关集体审议及领导审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决定;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审核程序及内容

第四条 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含光盘等电子介质形式,下同)及目录清单:

(一)填写《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查申请表》一份(详见附件1);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一份;

(三)法律依据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采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含行政执法文书、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报告、专家论证<咨询> 报告等);

(五)内部审核形成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其他与行政执法决定密切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

(一)主体适格方面:

1.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

2.是否符合相关管辖规定;

3.是否符合行政权限规定

(二)事实依据方面:

1.证据、材料等行政执法事项资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是否存在明显的非法证据、资料;

3.是否存在明显的虚假证据、资料;

4.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5.是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

6.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形。

(三)法律依据适用方面:

1.行政执法行为分类是否准确;

2.所认定事实定性是否正确;

3.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4.是否存在遗漏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5.是否存在上位法、下位法适用不当问题;

6.是否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新法和旧法适用不当的问题;

(四)自由裁量权行使方面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裁量范围;

2.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形;

3.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从重、加重处罚的情形;

4.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自由裁量的要求;

5.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种类的适用是否合理;

6.是否能保持同类案件或行政事项处理的平衡性

(五)履行法定程序方面

1.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2.相对人救济权利告知及保障是否完整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六条 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七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一般不包括现场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真伪鉴别、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协调等工作。

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等。调阅、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时限。

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协助审查。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详见附件3):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不适格,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定性不准确,或者裁量不当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六)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移交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对提交的送审材料进行完善或补正,再次提交进行法制审核;如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承办机构应将法制审核意见及案卷全部材料提请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20年5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查申请表

附件: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附件: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附件: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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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图解:图解《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

针车解读:解读《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实施办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