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日期:2022-01-07 11: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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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建发〔2022〕3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6-2022-0002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升工程建设品质,我局制定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月4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升工程品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点)建设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有特殊规定外,应符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立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应严格按照“先批后建、先检后用”原则。

第五条  本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全过程在线监管平台(即“甬砼码”)。推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创造接入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甬砼码”数字化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甬砼码”)的基础条件,并根据迭代升级要求,不断完善企业内部工业控制计算机(以下简称工控机)、企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ERP)、远程视频监控等,确保企业内部信息化系统与“甬砼码”无缝对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操作流程规范原材料进场登记、检测检验、生产、电子合格证管理、出厂管理及运输管理等内容。因“甬砼码”采集中断或网络故障等原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能及时开具基准电子合格证的,在故障排除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生产数据补开基准电子合格证。

鼓励掺合料、外加剂等生产、销售企业纳入“甬砼码”。

第六条  本市促进和推广应用以下符合国家、省、市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以及绿色建材发展方向的预拌混凝土:

(一)超高性能预拌混凝土;

(二)低碳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净化海砂(以下简称“净化砂”)示范基地(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四)使用满足质量标准要求的机制砂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五)使用其他有利于改善预拌混凝土性能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C50(含)以上预拌混凝土采用未达到《建筑及市政工程用净化海砂》(JG/T494)规定Ⅰ类净化海砂、即氯离子含量(以氯离子质量计,下同)<0.003%的建设用砂;

(二)禁止C30(含)-C50(不含)之间预拌混凝土采用氯离子含量(以氯离子质量计,下同)>0.006%、其余指标未达到《建设用砂》(GB/T14684)Ⅰ类砂标准要求的建设用砂;

(三)禁止C30(不含)以下预拌混凝土采用氯离子含量>0.01%、其余指标未达到《建设用砂》(GB/T14684)Ⅱ类砂标准要求的建设用砂;

(四)禁止使用吸水率超过国家、省和市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或具有放射性、或已经风化、且达不到压碎指标值的建设用砂、石等建筑原材料用于预拌混凝土生产;

(五)禁止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天然砂或机制砂混合使用;

(六)禁止预应力预拌混凝土、钢纤维预拌混凝土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使用海砂和再生骨料;

(七)禁止预拌混凝土在输送、浇筑过程中加水,禁止将输送、浇筑过程中散落的预拌混凝土用于结构浇筑,禁止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八)禁止使用无质量控制体系、无注册商标品牌的企业生产的水泥、外加剂、掺合料。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息价格动态发布机制。天然砂按照原砂和净化砂等价格分类发布,引导用砂企业购买符合质量技术指标要求的建设用砂。

第九条  本市积极探索并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责任追溯机制以及缺陷产品响应处理机制,积极通过构建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建立多跨协同处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三定规定”和建设管理权限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建筑材料供应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严格遵守建筑材料“先检后用”原则,做到“谁生产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把质量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应加强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控,不得指定按合同约定应由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自行采购预拌混凝土的,应保障预拌混凝土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有电子产品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电子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鼓励建设单位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派驻监理人员。

第十三条  设计企业选用预拌混凝土,应注明关键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要求。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企业不得指定生产商、供应商。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负总包管理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在选择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时,应从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中选用,谨慎选用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使用无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施工企业应建立并完善预拌混凝土采购、进场检验和使用的质量保障体系,建立健全质量追溯机制,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进场预拌混凝土必须具有电子合格证,使用前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检测、验收和报审手续;对发现的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应及时清退或返工,不得使用。

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电子合格证的有关要求,并落实三方交验制度。

施工现场应建立符合规范要求的预拌混凝土试件养护室(箱),现场试件制作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并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过程的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过程、产品出厂检验及运输等环节进行严格控制,实行电子合格证,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保证、可追溯。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进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预拌混凝土取样送检进行旁站见证并作好见证记录。见证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取样过程的真实性负责。

招投标文件明确不需要监理的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七条  质量检测企业必须严格依据工程技术规范、检测试验标准开展检测,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收取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志等情况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收样。对发现试样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和项目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市住建局逐步推行建立试样唯一性标志制度。唯一性标志管理办法由市住建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是否达到建筑节能和绿色建材要求进行评价。经评价不符合绿色建材基本要求的,不得出具相关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配合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企业专业承包资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符合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浙江省商务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21〕48号)文件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行业健康、绿色、可持续发展。

市住建局按照《浙江省商务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21〕48号)规定,确定当年度全部新增产能(含设计产能)与上年实际生产量之和,不得高于“十三五”期末实际生产量的1.26倍为产能控制线。

各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生产产能(含预留新审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能)控制指标报市住建局备案。

市住建局将根据设定的126%产能控制线,结合试验室条件、人员等,通过“甬砼码”自动匹配设定产能控制线以下的电子合格证,并纳入年度建筑领域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或扩建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含易地搬迁建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楼)点,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按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

搅拌站(楼)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守“先检后用”原则,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鼓励有条件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加大预拌混凝土生产所需要的粗、细骨料和胶凝材料储备能力,保证连续供应预拌混凝土材料质量的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推行清洁生产,并向预拌混凝土产业链前后端延伸。

清洁生产实行5年一个周期。

清洁生产验收标准应高于国家、省标准,应有利于数字化监管要求,具体验收标准由市住建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筑用砂、石供应合同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制定后发布。

第二节  集料

第二十九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关键指标外,天然砂统一执行《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 206,确保建设用砂符合质量要求。

严禁建设用砂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建设用砂。

第三十条  建设用砂、石生产经营企业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建设用砂、石时,需提供符合国家、省、市标准和规范要求检测频次的砂、石电子质量证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查验建设用砂、石企业的产品电子质量证明。

电子质量证明由“甬砼码”根据检验台账自动生成,要有水印、二维码等确保唯一性的相关标志。电子质量证明内容至少包括合同编号、电子发货单编号、需方、供方、检验报告单、质量指标、运输车辆等相关信息。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联合体的方式向建设用砂、石生产经营企业采购时,应出具联合体协议,在明确牵头方和参与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后,建设用砂、石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向联合体开具电子质量证明。联合体协议应由预拌混凝土企业上传到“甬砼码”。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砂生产经营企业应具有营业执照、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检验能力及配套的生产经营场地,向使用方或购买方开具电子质量证明。

天然砂质量指标要求包含氯离子含量、颗粒级配、细度模数、贝壳含量、含泥量和泥块含量等。应用于预拌混凝土的净化海砂,应进行碱活性检验。

销售供应进口外贸砂应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符合质量指标要求的商品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推广应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净化天然砂和机制砂混合使用。混合前应分别检测,并达到国家、省、市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机制砂生产经营企业应具有营业执照、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检验能力、生产设备齐全、清洁生产达标及配套的生产经营场地,向预拌混凝土企业开具电子质量证明。

机制砂质量指标要求包含颗粒级配、细度模数、泥块含量、压碎指标、石粉含量、亚甲蓝(MB)值、氯离子含量等。

本市大力推广应用机制砂。应用机制砂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应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机制砂。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卵石、碎石生产经营企业应具有营业执照、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检验能力、生产设备齐全、清洁生产达标及配套的生产经营场地,向预拌混凝土企业开具电子质量证明。

建设用卵石、碎石质量指标要求包含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针、片状颗粒总含量、压碎指标、坚固性。对同一矿区建设用卵石、碎石,需提供一次放射性检验报告。

严禁使用吸水率超过国家、省、市规范的建设用碎石。

第三十五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设用砂、石生产经营企业向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建设用砂、石的,对同一矿区、产地的建设用砂、石,应提供符合地方标准规范要求的形式检验报告、放射性检验报告和符合国家、省、市标准和规范要求检测频次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资料,统一纳入“甬砼码”监管。

不能提供有关报告和电子质量证明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使用。

第三节  胶凝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采用散装水泥,不得采用袋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核对水泥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应注明生产日期。

同一法人所属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清晰界定生产质量责任边界。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委托水泥生产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测。

第三十七条  散装水泥应在合理温度范围使用。严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将出磨后未经仓储、且温度超过60℃的水泥直接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

市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水泥出厂、筒仓储量以及生产能力加强检查,严防未降温水泥直接用于生产。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中水泥最小用量、矿渣粉和粉煤灰等矿物掺合料最大掺量应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符合质量要求的掺合料。掺合料应在加入筒仓前按有关规定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掺合料在筒仓存放超过3个月的,应在使用前再进行检测。

严禁使用存放时间过长且已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掺合料。

第三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专业生产厂家的外加剂,不得使用自行复配的外加剂。确需使用自行复配的外加剂,应使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外加剂母液,并出具相应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自行复配后的外加剂必须按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复配后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节 预拌混凝土用水

第四十条  加强预拌混凝土用水监管。未经处理的地下水和甬江、姚江大闸以下以及奉化江等干流支流受海水潮汐影响的江河流域地表水不得直接用于钢筋混凝土和预应力混凝土。其他区域地表水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才能用于预拌混凝土。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用水检验应包括pH 值、不溶物含量、氯离子含量;当水受到污染或对预拌混凝土性能有影响时,还应检验可溶物含量、硫酸盐含量、水泥凝结时间差和水泥胶砂强度比;当预拌混凝土骨料具有碱活性时,还应检验碱含量;检验期限和频率应符合《混凝土用水标准》JGJ 63 规定。

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设备洗刷水在使用前应检验;在使用期间,检验频率应符合《混凝土用水标准》JGJ63有关规定。采用饮用水时,可不检验。

第五节  再生骨料

第四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再生骨料的,应对再生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并由再生产品企业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再生产品企业无法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购买使用。

第四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再生产品时,应严格遵守“先检后用”原则,在使用前对再生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应通过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的有关规定,实行在线填报,接受在线监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再生产品应满足《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再生骨料时,应采用具备试验室技术条件、并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法人企业生产的再生骨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应用再生骨料应符合《再生骨料应用技术规程》(JGJ/T240)有关要求。生产C25及以下强度等级预拌混凝土时,可以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合理掺入一定比例的再生骨料;生产C30 及以上预拌混凝土时,掺入再生骨料前,应书面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写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的销售合同,落实主体责任。

掺入再生骨料的预拌混凝土电子质量证明应注明再生骨料的取代率和掺入量,电子质量证明应附再生骨料质量检验报告。

禁止C40及以上的预拌混凝土和住宅类项目掺入再生骨料。

第五章  运输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配备右转弯和倒车的安全提醒设备或者可视设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确保自有或租用的专用车辆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提醒设备、可视设备正常和可靠运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专用车辆道路通行证。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四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在运输过程中严禁加水,严禁将超过规定运送时间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四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相关标准向施工企业提供电子合格证、发货单等。

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应根据相关标准执行,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共同见证下取样,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企业进行试验,试验结果作为判定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的依据。

交货检验的预拌混凝土性能指标应包含强度、坍落度、拌合物水溶性氯离子含量等;设计文件有耐久性能和预拌混凝土膨胀率要求时,还应包括耐久性能和预拌混凝土限制膨胀率指标。

施工企业不得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其代做试件和养护试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企业制作预拌混凝土试件,不得代替施工企业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无成形日期等标志的预拌混凝土试件。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按要求开通“甬砼码”账号并完成项目电子围栏绘制的,当预拌混凝土进入工地时,施工企业应根据操作流程做好进场确认、浇筑确认、试件管理、交货检验等工作。

预拌混凝土实行线上交货,施工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场交货与验收,并按要求将相关资料上传至“甬砼码”。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及养护,并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后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现场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企业要采取切实可行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方案,并做好技术交底工作,确保各部位预拌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

(二)施工企业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配合,在预拌混凝土施工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硬化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三)施工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浇筑完成后,预拌混凝土强度达到1.2MPa前,不得在其上踩踏、堆放物料、安装模板及支架。严禁施工企业未经监理企业批准擅自拆除底模及支架;

(四)本规定未予明确,但有关标准、规范或施工方案对施工企业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发现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功能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不得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五十二条  对因故退出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应由施工企业签发退还令,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调剂使用。但调剂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性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且必须重新开具电子合格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按照“项目所在地为主负责”的原则,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过程质量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跨地区供应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接受供应地和项目所在地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在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反质量、清洁生产、安全生产、环保等问题,均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信用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信用进行综合评价,将严重失信主体纳入到“黑名单”管理。

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业,应当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并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可单独制定认定“黑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本市推进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黑名单”管理制度,并不定期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并纳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一)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或不具备所需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相关部门事故调查认定应当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责任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有或其租赁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调查认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四)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代替施工企业制作、留置、养护试块的;

(六)经市或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或抽查,认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未严格质量管理,出厂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虚假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证明文件的(含电子质量证明);

(八)列入公共信用信息严重失信名单、或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产生的“黑名单”;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黑名单”管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并在完成整改且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后,在6个月到期后自动中止。6个月后未完成整改且未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的,“黑名单”时间相应延长6个月。

纳入“黑名单”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谨慎使用。

禁止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建设项目使用纳入“黑名单”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用砂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甬建发〔2014〕11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预制桩、预制梁、装配式部品部件等其他预拌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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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图解:图解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解读:解读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